2.首要條款(paramount clause)
首要條款是承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印刷于提單條款的上方,通常列為提單條款第一條用以明確本提單受某一國際公約制約或適用某國法律的條款。通常規定:提單受《海牙規則》或《海牙——維斯比規則》或者采納上述規則的某一國內法的制約,如英國《1971年海上貨物運輸法》,《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的制約。例如,我國《海商法》實施前的中遠提單第三條規定:“有關承運人的義務、賠償責任、權利及豁免應適用《海牙規則》,即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于統一提單若干規定的國際公約》。”目前中遠提單則規定,該提單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制約。
提單上出現了首要條款,通過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某種意義上擴大了國際公約或國內法的適用范圍。各國法院通常承認首要條款的效力。
3.管轄權條款(jurisdiction clause)
在訴訟法上,管轄權是指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和處理案件的權限。在這里是指該條款規定雙方發生爭議時由何國行使管轄權,即由何國法院審理,有時還規定法院解決爭議適用的法律。提單一般都有此種條款,并且通常規定對提單產生的爭議由船東所在國法院行使管轄權。
例如,我國中遠公司提單就規定:本提單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本提單項下或與本提單有關的所有爭議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裁定;所有針對承運人的法律訴訟應提交有關公司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廣州、上海、天津、青島、大連海事法院受理。
嚴格他說,該條款是管轄權條款和法律適用條款的結合。
提單管轄權的效力在各國不盡相同,有的國家將其作為協議管轄處理,承認其有效。但更多的國家以訴訟不方便,或該條款減輕承運人責任等為理由,否認其效力,依據本國訴訟法,主張本國法院對提單產生的爭議案件的管轄權。也有的國家采取對等的原則,確定其是否有效。
1958年《聯合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即《紐約公約》己被90多個國家承認,我國也是該公約的締約國。在遠洋運輸提單中列入“仲裁條款”,以仲裁代替訴訟,其裁決可以在很多公約締約國家得到承認和執行。因此,仲裁不失為解決糾紛的現代途徑。
4.承運人責任條款(carrier|s responsibility)
一些提單訂有承運人責任條款,規定承運人在貨物運送中應負的責任和免責事項。一般概括地規定為按什么法律或什么公約為依據,如果提單已訂有首要條款,就無需另訂承運人的責任條款。在中遠提單的第三條、中國外運提單第四條、華夏提單第三條均規定,其權利和責任的劃分以及豁免應依據或適用《海牙規則》。根據這一規定,并非《海牙規則》所有規定都適用于該提單,而只是有關承運人的義務、權利及豁免的規定適用于該提單。
《海牙規則》中承運人的責任可歸納為承運人保證船舶適航的責任(義務)和管理貨物的責任,即承運人應“適當”與“謹慎”地管理貨物。
5.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條款(period of responsibility)
《海牙規則》中沒有單獨規定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因而各船公司的提單條款中都列有關于承運人對貨物運輸承擔責任的起止時間條款。
中遠提單第四條規定:“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應從貨物裝上船舶之時起到卸離船舶之時為止。承運人對于貨物在裝船之前和卸離船舶之后發生的滅失或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海牙規則》第一條“定義條款”中對于“貨物運輸”(carriage of goods)的定義規定為“包括自貨物裝上船舶開始至卸離船舶為止的一段時間”。
上述責任期間的規定,與現行班輪運輸“倉庫收貨、集中裝船”和“集中卸貨、倉庫交付”的貨物交接做法不相適應。所以,一些國家的法律,如美國的“哈特法”(harter act)則規定:承運人的責任期間為自收貨之時起,至交貨之時為止?!稘h堡規則》則規定: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包括在裝貨港,在運輸途中以及在卸貨港,貨物在承運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間。我國《海商法》規定的承運人責任期間,集裝箱貨物同《漢堡規則》,而件雜貨則同《海牙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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