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y”輪滯期費仲裁案
某年1月27日,上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又簽訂貨物買賣合同,價格條件為cif exship’s hold仰光(等同于cif fo仰光)。附加條款約定,賣方負擔運費和保險費,買方在目的港受領(lǐng)貨物,負擔其他費用,并保證船靠碼頭后每天卸率不低于800噸/天(晴天工作日,節(jié)假日除外)。
申請人為履行交貨義務,租用了“y”號船舶將合同項下貨物運送至仰光港。因仰光港港口擁擠,造成船舶滯期,產(chǎn)生滯期費。承運人向申請人追索滯期費,并于3月申請仲裁,仲裁庭于12月18日作出裁決,由申請人向承運人支付滯期費及其利息。申請人認為該費用應由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由此產(chǎn)生爭議,申請人遂又另行提起仲裁。
仲裁庭認為:(1)本案雙方爭議焦點在于滯期費的承擔。該滯期費產(chǎn)生的依據(jù)是申請人與承運人簽訂的租約。該租約的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不同。仲裁庭對因租約引起的爭議不具有管轄權(quán),故僅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貨物買賣合同及其附加條款的約定作為解決本案爭議的合同依據(jù)。(2)本案中,申請人與承運人訂立租約時,滯期尚未發(fā)生,滯期費未被班輪公司收取,因而該滯期費不屬于《1990年國際貿(mào)易術(shù)語解釋通則》(以下簡稱通則1990)中對買方應負擔費用中的除外的規(guī)定,則買方應支付自申請人按約定交付貨物時起,即申請人在合同規(guī)定的日期或期間內(nèi),在裝運港將貨物交至船上時起,與貨物有關(guān)的一切費用,并支付與貨物有關(guān)的在運輸途中直到它們到達目的港的一切費用,其中即包括滯期費;在沒有相反證據(jù)及雙方?jīng)]有其他解釋性約定的情況下,附加條款是雙方對合同貨物交付過程中有關(guān)費用劃分的約定,即賣方負擔運費和保險費,買方負擔除上述兩項以外的其他費用。而本案滯期費不包含在運費和保險費中,因此,該費用應由被申請人承擔。因此,本案涉及的滯期費應由被申請人承擔。
讀此兩案,我們不禁又要問:cif合同中為何附加滯期費條款?應當如何附加此類條款?此類條款如何解釋?兩案孰是孰非?
二、在cif合同中附加滯期費條款的法律根據(jù)與法理基礎(chǔ)
(一)盡管通則1990和通則2000未予強制,但是買方為保護自己的利益應當附加此類條款
一般而言,依cif類合同,賣方有義務訂立運輸合同。就買賣合同而言,如果買賣雙方以cif條件、cif fo條件或cif undischarged條件訂立買賣合同,則買賣合同與租船合同中的“free out”or “liner out”條款相配合,在承運人依租船合同向賣方索賠滯期費后,賣方可依買賣合同向買方追償。因為,在某種意義上,cif就意味著運輸合同中可有“free out”or “liner out”條款。如果買賣合同當事人對賣方應訂運輸合同種類、目的港費用沒有其他特別約定,則買方應當承擔此種卸貨費用。 cif fo意味著買方授權(quán)賣方可以訂立條款對賣方最有利的運輸合同,而由買方支付卸貨費。當然,這一術(shù)語表達模糊,其效力可能被賣方原來的租船行為或目的所超越,不若代之以cif undischarged條件。在cif undischarged條件,除非該術(shù)語另加明確規(guī)定,運費應當付給班輪承運人,則該術(shù)語別無他意,其唯一的含義就是,賣方不承擔船舶抵達卸貨港并使其準備得適于卸貨后的任何費用,所有卸貨費用由買方承擔。不過,該術(shù)語不能用于班輪運輸,或買方可以期望賣方訂立班輪運輸合同的情況。 據(jù)此所有cif條件或類似條件,滯期費一般由買方承擔,實無必要附加所謂致使買方承擔滯期費的特別條款。承運人向賣方索賠滯期費后,賣方依cif合同或類似條件即有權(quán)向買方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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