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對背信用證與轉開信用證,接下來跟著小編一起熟悉下吧,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信用證的轉開是對soho來說,是客戶資源保護的重要方法
一.出口商與中間商簽定$100萬合同,中間商以$120萬與進口商簽約,貨物是30輛轎車,中間商利潤為20萬美元,發貨港為上海,目的港為紐約.出口商為上海abc汽車廠,中間商為香港efg公司,進口商為紐約opq公司, 現進口商向中間商開出一個l/c,$120萬(此證稱為母證), 轉開l/c 中間商以母證為依據,我行向出口商轉開出一個l/c, $100萬,此證稱子證,子證僅可以修改母證如下條款:[見application for partial transfer of letter of credit]
出口商接受離岸銀行開出的子證,然后發貨,將提單 $100萬的發票,裝箱單交給離岸銀行,審單無誤后,離岸銀行通知中間商替換發票成$120萬,離岸銀行將$120萬的新發票連同其它單據寄給進口商銀行,進口商銀行審單無誤后,解付$120萬給離岸銀行,離岸銀行解付$100萬給出口商銀行,余額$20萬進中間商在離岸銀行的帳號.
背開l/c.中間商向離岸銀行提交100%的保證金,即$100萬, 離岸銀行據此開出一個全新的,完全獨立的l/c 給出口商, 此稱背對背l/c, 它可以修改母證所有條款,完全憑中間商意愿.
出口商接受離岸銀行的背開l/c .然后發貨,交單給離岸銀行儀付,發票全額$100萬,離岸銀行審單無誤后,當場向出口商銀行解付$100萬, 同時通知中間商買單,中間商授權離岸銀行對外解付,然后領回全套單據.
中間商將該套單據進行替換,更改.如將出口商發票$100萬改成自己發票$120萬,將有出口商名字的提單替換成有自己名字的提單,其它單據照樣更改.然后交給離岸銀行議付.離岸銀行對照母證審單無誤后,向進口商寄單索匯,進口商銀行審單無誤后向離岸銀行解付$120萬, 同時通知進口商贖單提貨.
兩者區別
1.轉開出來的子證的所有條款,都必須依據母證原有條款開出.
2.轉開l/c 只適用交易貨物不發生變更,改裝,加工等.
3.轉開l/c 如操作不慎,有可能泄露中間商機密,要求轉證銀行對轉證有熟練掌握.
4.轉證情況下, 出口商只有在母證貨款付給中間商后,才能取得貨款..
5.背對背l/c 全都不受上述限制
如果買賣雙方在基礎合同中規定以信用證方式結算貸款,買方則有依此約定開立信用證的義務,這種約定通常被稱為買賣合同中的信用證條款。買賣雙方在合同中規定以信用證支付方式實現貨款的清償,表明賣方要求以信用證作其交貨義務的安全保障,因此,買方必須首先履行開具信用證的義務,作為賣方發運貨物的前提條件。如果買方違反了這一合同義務,賣方可以認為買方違約,從而宣布解除合同并請求違約賠償。
開證行是應開證申請人(基礎合同中的買方)的請求,為其開立信用證的銀行。在信用證法律關系中,開證行處于最為重要的地位,其針對不同當事方所應承擔的義務主要包括:
1、根據開證申請人的指示開立信用證
申請人通過提交開證申請書而與開證行建立委托合同關系。在這種合同關系下,開證行有義務按照申請人申請書的指示開立信用證,開證行如開立背悖申請書內容的信用證,由此產生的后果均由開證行負責。實踐中,開證行為了盡量避免承擔因信用證與開證申請書不符所承擔的責任,往往會在開證申請書(格式條款)中規定一些免責條款。根據《ucp500》第16條和第18條,電訊傳遞過程中發生的延誤、殘缺或其他差錯,以及開證行的被指示方行為等原因引起的信用證與開證申請書不符,開證行可以免責。
2、承擔第一付款責任
如果信用證受益人提交的單據符合信用證規定,開證行則有義務根據單證一致原則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證金額,或承兌受益人出具的匯票。需要強調的是,開證行的這種付款義務不僅僅是對受益人的義務,同時也是針對開證申請人的義務。付款既是開證行履行對受益人的有條件支付承諾,也是履行其與開證申請人委托合同項下的義務。
3、審核單據的義務
信用證通常規定受益人在請求銀行履行付款、承兌或議付義務時,必須向銀行提交信用證規定的單據。銀行在履行付款、承兌或議付義務之前,應嚴格審核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是否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各項條件。《ucp500》第13條a項規定,開證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必須合理小心地審核信用證上規定的一切單據,以便確定這些單據是否表面上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合。《ucp500》第9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因此,審核單據是開證行的一項重要法定義務,同時,它也是開證行對開證申請人的一項重要合同義務。需要注意的是,銀行的嚴格審核義務僅限于形式審查,不包括對單據的真實性、有效性方面的審查。《ucp500》第9條對銀行審單作出明確的免責規定,銀行對單據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或法律效力等不負責任。
4、保管單據義務
在受益人按信用證規定將全套單據提交開證行,開證行審核單據、兌付貸款前的時間內,開證行此時作為受益人(信托關系下)的受托人有義務妥善保管單據。開證行須對該期間單據的丟失、殘缺、改動或損壞等負責。開證行在占有單據期間,不得擅自處置單據《ucp500》第14條d項規定,如存在單證不符點,開證行應及時通知有關銀行或受益人,說明銀行憑以拒絕接受單據的全部不符點,并說明單據已由該行代為保管聽候處理,或將退還給交單人。如開證行認為單據有不符點而決定拒付,不能格單據正本寄交開證申請人,否則,由此引起的受益人損失應由開證行承擔。在開證行認為單據相符,或受益人通知開證行將正本單據奇交申請人的情況下,開證行無須對向申請人的交單行為承擔責任。開證行的這一義務基礎是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形成的信托關系或信用證法律的特別規定。
5、開證行對其他受托行的義務
開證行與通知行、議付行等其他銀行之間是委托合同關系。在這種合同關系中,開證行負有遵循委托義務的責任,即對受托銀行償付的義務。當開證行授權另一家銀行憑表面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進行通知。付款、承兌匯票或議付時,如果受托銀行已對受益人支付或承兌,開證行必須償付受托銀行并接受其傳遞的單據。在承擔上述義務的同時,開證行在開立信用證后,若對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進行付款,那么基于與開證申請人的合同約定,開證行有權從申請人處獲得償付。但若開證行背離了開證申請書,或開證行錯誤地兌付了單證不符的單據,開證申請人有權拒絕償付。
保兌信用證是開證行開出的信用證經另一家銀行(保兌行)保兌,保兌行承諾保證兌現收益人開出的匯票金額。保兌信用證是國際貿易中最主要、最常用的支付方式。同時保兌信用證也是一種比較新穎的支付方式,但對于許多外貿工作者而言卻未必能接受得了。為了對保兌信用證的有個了解,下面對保兌信用證談了以下要點。
保兌信用證幾大要點
保兌信用證(confirmed credit)是指由另一家銀行即保兌行,其要點是:
第一、保兌的對象必須是不可撤銷信用證。
第二、對不可撤銷信用證加保的銀行,稱為保兌行(confirmed bank)。
第三、對開證行開立的信用證進行加保,一般是應受益人的要求而作的;所以需要加保,是因為受益人對開證行的資信不夠了解,或不夠信任。也有的開證行擔心自己開立的信用證不被受益人所接受而主動要求加保的。報關員培訓
第四、信用證一經保兌,受益人便取得了開證行和保兌行的雙重付款保證,收匯更為穩妥;經過保兌的信用證,首先由保兌行承擔付款責任,故保兌行在此成為“第一性付款人”(first drawee),即只要受益人提供了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單據,保兌行必須付款,或承兌或議付。
第五、凡使用保兌信用證,應在該證上注明“不可撤銷”的字樣和保兌行加保的文句。
當開證銀行資信好和成交金額不大時,一般都使用不保兌的信用證。我國銀行不開具要求另一家銀行保兌的信用證,故我國進口企業通常不接受開立保兌信用證的要求。
信用證是受益人對信用證的權利可否轉讓,信用證的種類可分為可轉讓信用證和不可轉讓信用證。
可轉讓信用證是受益人可自己使用也可把信用證金額轉讓給他人使用的信用證,不可轉讓信用證是信用證金額只能受益人自己使用的信用證。按規定,可轉讓信用證只能由“轉讓銀行”轉讓。轉讓銀行可以是開證銀行或保兌銀行,或者在信用證中明確命名為轉讓銀行的銀行。詳細的信用證含義還包含以下意思:
可轉讓信用證的定義包含了如下幾層意思:
1、可轉讓信用證適用于中間貿易。可轉讓信用證適用于以賣方作為中間商人,向買方成交的交易,賣方再去尋找供貨人將已成交的貨物發給買方,這里,賣方是第一受益人,供貨人是第二受益人。
2、只有被注明“可轉讓”字樣的信用證才可以被轉讓。
3、只能轉讓一次,但是第二受益人將信用證轉回第一受益人不在禁止之列。
4、信用證的受益人有權要求轉讓。外 貿 知 識
5、辦理轉讓的銀行是信用證指定的轉讓行。第一受益人必須通過轉讓行辦理信用證轉讓業務,不能由第一受益人自行轉讓信用證給第二受益人。
6、轉讓的金額可以是全部也可部分。
7、轉讓的對象可以是一個或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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