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事實推定“是指審判者基于職務上的需要根據一定的經驗法則,就已知的事實作為基礎事實,進而推論未知事實的證明手段”,“關于事實上推定,既屬于邏輯上演繹之推論,在無相反之推論,或相反之事實提出以前,自亦有認定事實真偽之效力”,但“作為事實推定,并無轉移證明責任的功能,這也正反映出了事實推定在證明效果上要弱于法律推定的特征,即便因基礎事實被確認而使推定事實處于假定的存在狀態,證明責任亦并未就此而轉移至對方當事人,故凡主張事實存在的一方當事人仍不能卸除其證明責任”。從學者的這些觀點來看,如果證據的提供情況符合事實推定的條件,雖然不必然推出款已付的結論,但還是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法官對這類案件的判定。
《發票辦法》第三條的規定雖然不能作為法律推定的法律依據,但可以為法官建立經驗法則提供基礎。再結合日常生活中(比如在商場購物或到飯店用餐等),消費者通常是先付費后取發票,法官由此便建立了初步的經驗法則。
但就某類特定案件而言,由于特定行業有其特定的行業習慣,那么法官在建立經驗法則時便應該考慮該行業本身的習慣(對于國際貨代發票而言,便應該是國際貨代業務本身通常的習慣),而不應主動的將一般的經驗法則擴大適用到各個行業。
那么國際貨運代理行業是否存在先付款后開發票的經驗或習慣呢?就此問題,筆者請教了一些從事國際海運貨代業務及外貿業務的專業人士。他們的意見概括如下:
在多數情況下開發票先于付款,少數情況下是同時發生,或先付款再開發票。不同企業由于在性質、規模及管理上的差別,各種情況所占具體比例也會有所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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