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f是英語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的縮寫,同fob一樣,是國際貿易中最常用的價格術語。在我國,有人稱此術語為“到岸價格”。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亟待改進!這種稱呼,容易使人誤解為貨物滅失的風險是在卸港才由賣方轉移給買方的。
國際商會(icc)在其第460號出版物,即《incoterms 1990》中曾規定;賣方必須負責租船、訂艙,在貨物裝船后取得cleanb/l;訂立貨物保險合同,支付保費,取得保險憑證;自負費用和風險,辦理貨物的出口清關手續。從表面上看,c.i.f的買方除了付款贖單外,就是在目的港坐等提貨。
但仔細分析一下,不難發現其中的奧妙。《incoterms1 990》中,賣方只須按通常條件訂立運輸合同,而“通常條件”是一個事實問題。對賣方而言,“通常條件”即是低廉的運費。因此,他可以不顧船東的信譽、船舶的狀況,只要貨物能裝上船就萬事大吉。賣方只須按保險條款中最低責任的保險險別投保,如picc貨物保險中的平安險(fpa)。至于加保戰爭險、罷工險等,買方須通知賣方,并自負費用。老實說,象c.i.f這種憑幾張紙打交道,而不注重同信譽良好的賣方交易,是什么事都有可能發生的。許多國際騙子,利用買方的松懈,鉆c.i.f這種貿易方式的空子,到處招搖幢騙。
文件詐騙
1990年,孟加拉遭受水災,該國通過港商與中國糧油進出口公司上海公司簽訂了一份8千噸大米的買賣合同,c.i.f價約為170萬美元。信用證開出后,港商將全套制作精美的單證在日本一家銀行順利結匯,提單由巴西一家班輪公司簽發,承運船名為"羅里達"號。然而,"羅里達"號卻一直未往孟加拉卸貨。后經調查發現,其實在簽單日該船尚在歐洲營運。結果,孟加拉政府自認倒霉――付出170萬美元加上一大筆律師費。
有人要問,銀行在結匯時不是要審單嗎?國際商會ucp400規定,銀行審查文件時,只要文件表面相符,就須放款。換言之,對文件詐騙,銀行不承擔任何責任。在英國,銀行即便明知文件是虛擬假的,也無權拒付。該規定源自1983年的“united city merchants v.royal bank of canada”。當時,在該案中,當受益人到銀行結匯時,銀行發現實際裝運期較信用證規定的裝運期晚,因而拒付。但第二天,同樣單證議付時卻發現提單日期已符合l/c的裝運期,銀行以文件詐騙為由,確認拒付,雙方隨即對簿公堂。貴族院認為上述情況有兩種可能:1.打字時,將日期錯打;2.船長簽錯。貴族院最后判定,除非銀行能證明受騙人參與欺詐,否則銀行無權拒付。
此判例對打擊欺詐極為不利。然而,從另一角度看,貴族院也無可厚非。但凡金融中心的形成,與銀行資信息息相關。如果銀行動輒拒付,是不利于金融穩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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