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海運貨運發票能否作為運費款已付的證明,這個問題在海事審判中時常出現,不同人對該問題有不同看法,為此筆者通過一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對該問題作一分析。
一、相關案例及所引出的問題
1、基本案情
2004年5月,某配貨中心(簡稱配貨中心)委托某貨運代理公司(簡稱貨代公司)出運貨物至臺灣高雄,所產生海運費1425美元、人民幣費用1765元,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見款放單”。
2004年6月4日,配貨中心取走提單,未當時付費,但交一張配貨中心的空白支票作為運費擔保,并口頭商定6月29日付清,貨代公司業務員在記錄本上批注“壓空白支票”,“29/6付清”。
2004年6月9日,配貨中心負責人郭某取走發票,并在貨代公司業務員的記錄本上記明“取走發票9/6郭某”。
配貨中心未于2004年6月29日付清運費,故貨代公司業務員將空白支票交財務,財務人員將運費全部折算成人民幣后,自行填寫金額到銀行入帳,因賬戶余額不足,被退回。
為此貨代公司將配貨中心訴至法院,請求支付運費及利息。
配貨中心答辯主張郭某于2004年6月9日取走發票時就以現金的形式向貨代公司業務員繳付了13,592.5元人民幣運費,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發票辦法)主張發票本身即為付費證據。
2、審判結果及認定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配貨中心關于運費已付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判決配貨中心向貨代公司支付海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配貨中心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法院所依據的理由為:(1)以美元為結算貨幣的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本身會出現與其他行業不同的先開發票后付款的現象;(2)如運費于開發票時已付清,配貨中心沒有必要做“取走發票”的批注,且應將作為運費擔保的空白支票取回;(3)現金結算違反《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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