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確規定了包括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的海域物權制度,即,物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礦藏、水流、海域屬于國家所有”;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海域物權制度的確立在我國具有重大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從理論層面來看,海域物權尤其是海域使用權制度是近幾年來世界范圍內物權制度的一個新發展,是物權體系進一步成熟和自足的彰顯;從實踐層面而言,物權法對于海域物權制度的確立是對我國當下行之有效的《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關法律制度的科學總結和繼承。本文將對物權法中海域使用權的概念、性質、權利體系和意義等基本問題進行簡要的介紹和分析。
一、海域使用權的概念及其性質
根據我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海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海域與土地在法律屬性上是一致的,不僅是民法上的物,而且符合不動產的全部法律特征。海域使用權則是單位和個人以法定方式取得的對國家所有的特定海域的排他性支配權利,其依照不動產物權的設立方式設立、變更和終止,依登記為其法定的公示方法,具有法定的物權效力,具有物權的支配性、絕對性和排他性,符合用益物權的特征。
從海域使用權的主體、客體和內容分析,海域使用權是一種新型的用益物權,在物權法用益物權體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1.海域使用權的主體是自然人、法人、合伙和其他非法人團體,其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一定條件下可以成為海域使用權人。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條規定: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使用海域。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經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的養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核準,可以將海域使用權確定給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用于養殖生產。
2.海域使用權的客體是我國內水海域、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所構成的特定海域。
在傳統民法中,事實上的物成為民法上的物需要符合兩個標準:一是要具有獨立的經濟價值;二是具有排他支配的可能性。因此海域雖然不是傳統民法中的客體范疇,但隨著人類利用自然的能力的不斷提高,海洋成為人類開發利用的重要領域和資源,特別是近岸海域的稀缺性不斷增強,海域已經成為一種新型的權利客體。海域作為民法上的物,具有其特殊性。首先,海域不是單一物,而是集合物。海域是以海床為中心的、上有海水下有底土的集合物;再者,海域可歸類為民法上的不動產。海床與底土是不可移動的,且權利變更需要登記,所以海域可歸類為民法上的不動產。
3、海域使用權的內容表現為民事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根據我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和海域使用權的用益物權的性質,海域使用權人的權利主要包括:(1)占有權,即對國家所有的海域直接控制并支配的權利。(2)使用權,即對國家所有的海域按照其屬性、約定用途等進行目的性使用的權利。(3)收益權,即獲取海域上所產生的利益的權利。(4)轉讓權,即通過買賣等方式將海域使用權轉讓給他人的權利。(5)抵押權,即在其擁有的海域使用權之上設定抵押權的權利。(6)取回權和補償權,即海域使用權人有權取回其所有的海域附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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