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按照意大利代理商陳偉明與匯泰公司商定的貿易條件,訂立運輸合同并支付運費是買方的義務。據此,陳偉明與i·f·c米蘭公司簽訂了《委托運輸合同》,合同內容表明i·f·c公司是本案7票貨的締約承運人、陳偉明是托運人。由于i·f·c公司在出口國中國不具備經營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資格,為確保本案貨物能及時向航空公司訂艙發運,并按照陳偉明的指示貨物經布魯塞爾轉運到米蘭,i·f·c公司必須委托中國上海和比利時布魯塞爾的國際貨運代理協助完成在當地的運輸事宜。
本案航空主運單上記載的托運人華迅公司、收貨人gondrand公司。gondrand公司即為i·f·c公司委托的所在國的發貨代理和中轉代理。根據gondrand公司的證言,該公司是按照i·f·c公司的委托辦理本案貨物經布魯塞爾轉運到米蘭的運輸,發生的費用包括關稅、稅務代理費、航空提貨費、單證費、卡車運費都是由i·f·c公司負責向該公司支付,從不和貨主直接聯系,所有指令都來自i·f·c公司。該公司與i·f·c公司間的財務問題已全部結清。關于中方運費問題與該公司無關,應與意大利i·f·c公司解決。gondrand公司接受i·f·c公司委托事宜并與i·f·c公司結算費用是各國國際航空貨運代理行業相互委托辦理fob(fca)貨物運輸的慣例。
作為i·f·c公司發貨代理的華迅公司向航空公司支付的空運費亦應向i·f·c公司收齲雖然本案匯泰公司將貨物送到華迅公司在上海虹橋機場的倉庫,其名稱亦被填入航空分運單托運人欄內,但不能因此認為雙方構成委托運輸關系。按照本案《委托運輸合同》的約定,匯泰公司應向i·f·c公司交付貨物。匯泰公司將貨物送到華迅公司倉庫是按照i·f·c公司要求將貨物送到指定地點的行為,并非向華迅公司托運,匯泰公司只是按照陳偉明的指示向i·f·c公司交貨的付貨人。華迅公司接受貨物,填制航空貨運單并不是接受匯泰公司的委托,而是作為i·f·c公司的發貨代理將i·f·c公司收到的貨物向航空公司托運的行為。根據我國參加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即華沙公約)第十一條(1)項規定:“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時,航空貨運單是訂立合同、接受貨物和承運條件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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